本案中,HKIAC的两宗仲裁由同一边裁(陶某明先生)参与审理,两案就同一争议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前一裁决认定某当事人不存在虚假陈述,而后一裁决则认定存在虚假陈述并裁决撤销案涉协议,共同仲裁员未主动协调两案认定的矛盾,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两份关联仲裁中在后作出的裁决。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在后裁决,并明确仲裁庭有主动审查裁决既判力的义务,该义务优先于当事人提出争点禁反言抗辩的责任。共同仲裁员在后作出裁决的程序中默许争议焦点存在矛盾结论,构成对程序正义的根本破坏,认为后作出的裁决“明显不公”,判决撤销裁决 。
本案是香港法院以“明显不公”撤销仲裁裁决的罕见案例,法官在判决书开篇即评价“这是一个极为不寻常的案件”,在论述中以严厉的措辞点名批评仲裁员行为不当,更是罕见。本案对于仲裁员履职的要求、对仲裁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提醒仲裁参与者,在涉外案件的处理中,应注意域外法特有规则对仲裁程序和裁决效力的影响。
本案案情
一、事实背景
W是一家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个人独资公司,内地居民PY是W的唯一股东;AW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通过VIE协议控制内地公司BJ AW。W是AW的股东之一。
2012年,W和自然人L、Wg和F签订股权转让协议,W将其持有的部分AW股份转让给前述三人。
2015年6月,某内地投资者拟收购BJ AW的80%股权。为此,2015年9月,各方设计并实施了一系列交易:
1)W从Wg、F处回购此前转让的AW股份;
2)BJ AW与AW签署终止协议,终止了VIE安排;
3)各方签署《框架协议》,约定若收购未完成,需恢复PY在BJ AW中的持股以及W在AW中的持股。
2015年12月,根据收购协议的要求,W与AW签订《股份回购协议》,AW从W处回购W持有的AW股权。
最终,收购交易未能完成。
二、两个仲裁案件的情况
2017年1月,PY及W作为申请人,以AW、BJ AW等为被申请人向HKIAC提起仲裁(下称“仲裁程序1”),主张AW、BJ AW等违反《框架协议》,要求其履行协议约定的持股恢复条款或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在仲裁程序1中,AW、BJ AW提出反请求,主张W通过PY作出了两项虚假陈述:(1)“股份持有陈述”(即协议签订前及签订时,PY通过W持有AW一定数额的股份);(2)“争议陈述”(即PY及其代持人所持AW和/或BJ AW股份的所有权及/或控制权不存在任何实际或潜在争议)。
2017年6月,AW作为申请人,以W为被申请人向HKIAC提起仲裁(下称“仲裁程序2”),主张W通过PY在《股份回购协议》中就“股份持有陈述”和“争议陈述”作出了虚假陈述,要求撤销《股份回购协议》。
两个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分别组庭,AW在两案中均指定陶某明先生担任边裁。
2020年3月,仲裁程序1作出裁决(下称“仲裁裁决1”),认定PY/W不存在虚假陈述,支持了W的仲裁请求,驳回了AW的反请求。
2020年7月,仲裁程序2作出裁决(下称“仲裁裁决2”),认定PY/W存在虚假陈述,裁决撤销《股份回购协议》,W应偿还回购股权的本息。
2020年10月,W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认为仲裁裁决2违反香港公共政策,违背公平、正当程序及正义原则,就相同当事人间的相同争议事项作出与仲裁裁决1相矛盾的认定。2020年12月,AW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2。
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及理由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争议焦点为两份仲裁裁决对相同当事人虚假陈述的问题是否作出矛盾认定,是否因此可撤销仲裁裁决2。法院主要审查了两份裁决的矛盾认定是否违反了“争点禁反言”(Issue Estoppel)原则,以及是否因此损害公平原则,有违正当程序(due process)。
一、关于争点禁反言原则
陈美兰法官援引在先判例论述,指出争点禁反言原则的内涵在于:某一事实或法律问题构成前案请求的必要组成部分,且已由适格裁判机构通过实质审理作出终局裁决,而在后续涉及不同请求的程序中,同一当事人试图重新争议该已决问题,则当事人禁止提出与前案认定相悖的主张。
陈美兰法官审查了两案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两份裁决中的事实认定,认为“确实存在无法基于相同事实、相同表述条款内容及声称作出表述的日期来调和的矛盾与不一致之处。”,仲裁裁决1认定,《终止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PY不存在虚假陈述;仲裁仲裁2则认定,《终止协议》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且PY已知晓股权争议却未履行披露义务。仲裁庭2实质性否定了仲裁庭1的结论,显然违反了争点禁反言原则。
AW方主张,W在仲裁裁决2作出前未能将仲裁裁决1提交仲裁程序2的仲裁庭参考,W未提出争点禁反言抗辩存在过错。W则强调了本案的特殊性:陶某明先生同时担任仲裁庭1和仲裁庭2的仲裁员,其必然清楚裁决1已就虚假陈述认定所需的关键要件和前提条件作出判断,却未提出任何异议意见,这表明陶先生在两份裁决中对同一待决事实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原讼法庭认定,仲裁裁决2“在法律上存在错误——其忽视了争点禁反言原则,但这并不构成撤销裁决2的法定事由。”。
二、关于公平原则与正当程序
陈美兰法官认为,尽管忽视争点禁反言原则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2的法定事由,但其严重程度若已达到有损正当程序的标准,则法院可考量是否基于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执行或撤销该裁决。
陈美兰法官指出,“陶先生同时担任仲裁庭1和仲裁庭2的成员。他在这两个仲裁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意见,这意味着他完全认同仲裁裁决1和仲裁裁决2中的所有认定——尽管这两份裁决存在矛盾且导致了不同结果。陶先生在仲裁裁决2中并未解释为何对相同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也未说明为何认为W和AW不应受仲裁裁决1认定的约束。在将争议提交仲裁庭2裁决后,W有权期待仲裁庭2(包括陶先生)在仲裁裁决1作出后,当陶先生在仲裁仲裁2中处理相同事实却得出不同结论时,能对争点禁反言问题进行审理。陶先生未能处理并解释这些矛盾认定,构成了对W的重大不公。”
“当陶先生知悉仲裁裁决1的认定结果时,基于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质正义,他理应邀请W和AW在仲裁程序2中就可能影响仲裁程序2待决事项的仲裁裁决1认定效力提交书面意见。若仲裁庭2能依此程序行事,将有机会充分听取双方就以下问题发表的陈词:仲裁庭2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受仲裁庭1所作认定的约束,以及该等约束的具体形式与程度。在作出任何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矛盾认定前,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被充分聆讯的权利。”
陈美兰法官进一步提出,不能认定W未在两案中选定同一仲裁员存在过错,“当事人有权自主选定其认为合适的仲裁员,且有权期待无论指定何人担任仲裁员,该人选都应当恪守公平公正的履职义务。”
陈美兰法官认为“仲裁裁决2明显无效”,两裁决就相同争议问题所作具有约束力的认定相矛盾,而且存在实质性不一致,这构成对W的重大不公。更重要的是“两个仲裁庭存在共同的仲裁员,仲裁程序2的仲裁庭却未能就此矛盾认定作出合理解释,在作出裁决前也未给予双方当事人就仲裁裁决1提出抗辩的机会,这些因素进一步加剧了仲裁裁决2的瑕疵。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1与仲裁庭2存在共同的仲裁员,这一事实对我的无效认定结论具有关键影响。”因此,原讼法庭支持了W撤销仲裁裁决2的申请。
此后,AW向原讼法庭申请上诉,原讼法庭驳回后,AW向上诉法庭申请准许上诉。上诉法庭维持了原讼法庭的结论。
针对AW提出的两案共同仲裁员(陶先生)具有保密义务的问题,上诉法庭认为,共同仲裁员对仲裁裁决1的保密义务不是绝对的,“即使共同仲裁员受保密义务约束,其仍应邀请AW及W(双方均知悉仲裁裁决1的内容及仲裁程序1的实质)就相关问题提交意见。此举既是保护双方利益的需要,亦符合公平及正当程序对仲裁员‘明确解释矛盾认定’的要求。”上诉法庭同时也评价了共同仲裁员的行为,“共同仲裁员在第二仲裁程序中审议时,对第一仲裁裁决中关于虚假陈述的详细论证视若无睹——仿佛这些认定从未存在过”,认定AW一方主张要求共同仲裁员不做披露、不邀请当事人发表意见“不符合现实”。
本案的启示
一、涉外仲裁中应注意跨法域规则的影响
本案是香港高等法院基于英美法系争点效理论作出的撤裁裁决的判决,基于争点效理论,本案中的仲裁裁决2与在先裁决的同一争点认定冲突,且法院认定在先仲裁程序已充分争讼,仲裁裁决2显然会被法院判决撤销。
而在境内非涉外仲裁中,因我国法律没有争点效的实定法规定,实践中更多的是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及仲裁裁决的预决力(事实推定效力)的讨论。相比争点效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及仲裁裁决的预决力对关联裁决是否冲突的关注点和认定标准有所区别。
例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三项规定后诉诉请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视为诉请相同,限制后诉起诉;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判项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不构成免证事实。总而言之,“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及仲裁裁决的预决力更侧重于关注“裁决项”而非争点认定的冲突,对关联裁决是否冲突的认定标准相对更为宽松。
对仲裁参与者而言,在涉外仲裁案件的处理中,应当关注类似的域外特有规则和理论,特别注意对裁决程序和效力的影响问题。
二、关于关联仲裁裁决争点认定冲突导致“明显不公”的认定
香港高等法院明确,当两份仲裁裁决对相同当事人、相同关键事实作出不可调和的矛盾认定,且后一裁决未处理争点禁反言问题时,即构成对程序正义的根本性破坏。
法院论述了本案裁决构成“明显不公”的三项实质要件:(1)关联性:矛盾认定涉及权利基础要件(即虚假陈述成立与否直接影响协议效力),而非次要事实;(2)程序缺陷:仲裁庭未给予当事人就前案裁决效力陈述意见的机会(即陶先生明知仲裁裁决1结论却未在仲裁程序2中启动禁反言讨论);(3)结果不公:后一裁决实质性否定前案既判力,导致当事人承受冲突义务(即W同时受无责任与偿还股权回购款的双重约束)。
本案提醒境外仲裁(特别是跨法域案件)的仲裁员在审理关联争议时,必须秉承公平公正原则,勤勉尽责,若发现矛盾认定,应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辩论禁反言事由的适用性,否则可能因程序瑕疵触发裁决撤销的风险。本案中,陶某明先生未解释为何推翻自身参与的前案认定,成为了法院认定在后裁决“明显不公”的关键因素,也是招致法官严厉批评的重要原因。
三、关于争点禁反言抗辩的提出
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及时提出禁反言抗辩时,采用了“合理勤勉”的标准,重点考察了知晓可能性与程序可行性,即当事人是否实际知悉或应当知悉前案裁决结果,是否存在提交抗辩的合理机会。
在本案中,W未主动提出禁反言抗辩却仍然胜诉,关键在于陶某明先生作为共同仲裁员的特殊角色消解了W的程序义务。法院认定,陶某明先生作为两案仲裁员,实质掌握仲裁裁决1的认定结论,其未协调矛盾已构成程序管理失职。在此情形下,如果认定W有提醒仲裁庭注意既判力的义务,将转嫁裁判责任,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对仲裁当事人而言,在平行仲裁中,应注意构建禁反言抗辩的主动防御体系。当发现关联争议时,应同步追踪其他仲裁程序进展,在前案裁决作出后及时评估其既判力范围。若存在矛盾事实认定,可向后案仲裁庭提交禁反言告知函,书面说明争议焦点的矛盾之处,明确请求适用争点禁反言规则。对于存在共同仲裁员的案件,可要求该仲裁员披露冲突认定的倾向,对不同仲裁中的矛盾结果作出处理与解释,避免产生“沉默式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