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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岸研究 | 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的变化|新《公司法》研究

    前言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中赋予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如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获得利润分配等)的基础。股东行使知情权系基于股东身份参与和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途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自2024年7月1日开始,新《公司法》正式生效,这标志着这部法律迎来了一次重大的修订。在众多修订亮点中,股东知情权的扩展尤为引人注目。随着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增加,新法对股东知情权的界定更为广泛,为股东权益的维护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基础。为了更好地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深入理解新《公司法》中关于知情权的新规定,本文通过以下案例对股东知情权新规进行简要解读。

    案件介绍

    上海某某网络技术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登记成立,股东为A(出资比例75%)、B(出资比例15%)、C(出资比例10%),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10日,D被登记为上海某某网络技术公司股东(出资比例10%)。

    2023年8月31日,D因公司未分红委托律师向上海某某网络技术公司、李某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律师函》邮件均于2023年9月2日之前被签收。但股东D未截止起诉之日未收到任何回复。遂起诉至上海市某法院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义务。

    关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问题。本案中,某某技术合伙企业系上海某某网络技术公司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在致函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查阅而上海某某网络技术公司未予提供的情况下,其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保障某某技术合伙企业直观验证会计账簿及其所反映经营活动真实、合法的有效方法。上海某某网络技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某技术合伙企业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故对于某某技术合伙企业请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查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据此,某某技术合伙企业有权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上述资料。

    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的变化

    (一)扩大股东查阅材料范围  

    根据最新修订的《公司法》,股东现在有权查阅和复制的范围已从以往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扩展到了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详细记录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址、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编号以及股东资格的获取和丧失日期。这种扩展使得股东能够更全面地了解其他股东的身份和出资情况,有助于在出现资金抽逃等问题时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此外,新《公司法》还增加了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的会计凭证。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它们是记录交易或事项、明确经济责任并据此登记账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如果会计凭证存在伪造等违法行为,将构成犯罪。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加强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解决了之前因未明确会计凭证是否属于可查阅范围而产生的争议。在现代企业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背景下,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而该项知情权真正得以全面和有效实现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其所查阅的会计账簿是正确和完整的。根据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可见,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登记的基础性依据,核对会计账簿是否与会计凭证相符是会计核对与监督的必然程序,在股东对公司账簿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准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同时结合查阅会计凭证,一方面符合会计核对上的客观规律,另一方面也是保障该项知情权的行权目的能得以真正落实。

    (二)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展到全资子公司  

    在实际商业运作中,不少股东选择通过母公司间接持有子公司的股份,其中母公司主要负责股权的控制,而子公司则负责开展日常的业务活动。为了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新修订的《公司法》特别规定,母公司的股东现在可以直接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这一规定允许股东更直接地了解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信息,从而确保他们能够对子公司的业务有更深入地了解和监督。

    (三)允许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或复制相关资料时,现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进行操作。这一变化放宽了原法中股东必须亲自在场且中介机构只能提供辅助服务的限制。新规定允许股东通过这些专业机构更便捷地行使知情权,同时确保了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新《公司法》的这一调整,不仅为股东提供了更加灵活和高效的知情权行使方式,而且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还能够提高查阅和复制材料的准确性和专业性,从而更有效地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新法也强调了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不侵犯国家和个人的利益。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2]《会计法》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3] 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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