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商业交易中,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配置资源、获得先进的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供应渠道等,企业之间的兼并和收购越来越普遍,但由此可能引申出来的业务竞争、关联交易等问题容易导致并购的目的无法实现。本文将结合笔者代理的一宗关于公司完成标的公司运营资产、业务收购后因被收购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收购目的的合同纠纷案件为出发点,对办理该案过程中的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和经验总结。
2019年5月,甲方为收购乙方A业务的生产销售、供应链等资料和部分设备,与乙方达成一致并签署《收购协议》,其中约定转让价款为168万元,分两笔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88万元,乙方需在收款2日内向合作客户发送《并购函》告知其不再经营A业务,将由甲方经营,并将带领甲方走访客户进行业务交接;剩余的80万元的余款则分期支付。双方同时约定《收购协议》签订后,乙方、乙方关联单位、实际控制人及直系亲属、销售员等均不得再就A业务的生产销售业务与所有合作客户直接或间接产生业务往来。后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后,乙方交付了部分设备,将《并购函》发送客户,并带领甲方走访了部分客户。
后乙方以已完成合同义务,甲方不予支付剩余款项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则以发现乙方仍从事关联业务导致其签订的《收购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委托云岸律师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01. 梳理大事记,准确把握双方目前博弈状态与合同约定之间的差异
办理资料较为繁杂、合作时间较长的合同纠纷时,整理出清晰的与案件相关的重要时间和事项大事记,将当事人提供的零散的客观事实进行梳理、整合、串联成一个完整的、合理的案件全貌,无论是对案件的理解和把握,或是在法庭上的呈现,都是非常有利的。另外,还需另列明主要内容一栏,对每份文件内容大致进行总结,列明关键条款,便于将各条事记进行相互印证,帮助更快更准确的找出违约情形,为如何收集后续证据做好铺垫工作。
同时,对委托人告知的目前双方博弈现状应尽量以证据予以佐证,对能提供何种证据,提供到何种程度做到心中有数。
02. 准确提炼争议关键焦点——举证“人格混同”
梳理清楚案件全貌后,我们发现乙方于2019年5月签订《收购协议》后,于2019年7月另行成立新公司开展《收购协议》中明确禁止的业务,并与原业务客户继续进行业务往来是我方举证之关键,换言之,人格混同问题。于是我们分为乙方和新公司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三个方面来搜集证据。
人员混同。我们就乙方和新公司的工商信息进行查档,发现新公司最先的注册地址即在乙方的隔壁;其次,新公司向某一业务客户的送货单中显示的地址与乙方接近,电话和传真号码与乙方相同,送货单下方的送货人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张三,其也是新公司公示的专利信息中的某一发明的署名发明人,经查证,我们进一步发现张三的社保缴纳方是乙方,即名义上仍是乙方的员工;再次,我们发现新公司的另一位业务员的名片中有乙方名称作为抬头的版本,同时也有新公司名称作为抬头的版本。
财务混同。我们以送货单作为出发点,在众多送货单中发现部分送货单上是乙方的抬头,却盖的是新公司的公章;另外,新公司给某一业务客户发送的产品承认书上的签字确认人为李四,而通过李四的社保缴纳信息来看,其亦是乙方的员工。
业务混同。我们通过查看声称是新公司的某位员工的微信朋友圈,发现自甲乙方签署《收购协议》后,该员工仍在微信朋友圈对《收购协议》中约定的需停止经营的业务产品不间断地发布广告进行宣传,而该位员工的社保缴纳方仍为乙方,其亦是乙方的员工。
03. 巧用第三方的“默认”
在众多的送货单中,我们发现某几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乙方曾带领甲方走访和进行业务交接的客户之一。该送货单的抬头名称为乙方的名称,送货方加盖的是新公司的公章,而该业务客户却仍在送货单中予以盖章确认。我们利用这一点证明该业务客户明知乙方和新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事实。
办案过程中,证据往往较为繁多,一方面不能略看而错过可能存在的蛛丝马迹,另一方面也应围绕证明目的,对证据进行整理和分类,还可巧用第三方的“默认”作为佐证我方意见的辅助,也能有助于向法官进行呈现和说明。

01. 关于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甲方之所以未支付剩余收购款,是因为乙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甲方无在先违约行为。甲乙方于2019年5月签订《收购协议》,乙方后于2019年7月则成立新的关联公司经营《收购协议》中禁止的业务、并仍就相关业务与已被交接至甲方的业务客户有直接业务往来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属乙方违约在先。
根据原《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甲方已有确切证据证明乙方不能遵守《收购协议》中关于“不能继续生产和销售A业务”的约定,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甲方作为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02. 关于反诉增加被告当事人
本案是先由乙方提起诉讼,后由甲方提起反诉,甲方提起反诉时另行增加了被告的当事人——乙方的唯一股东。尽管基层法院接受反诉并作出判决,但在乙方上诉时中院最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发回原法院重审,其“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虽我方就此问题曾向中院提交文件说明基于本诉的涉案合同的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而提起的反诉,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反诉被告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并提供最高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为参考依据,但中院未予以采纳。最后仍发回重审的判决结果一定程度上导致本案的争议解决时间延长。因此,在日后的审判程序中,我们也要注意把握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尽量避免因违反程序而导致审判期延长的情况。
03. 关于违约条款的设置
为有效实现收购和被收购的商业目的,协议中往往会涉及较高的违约金。本案中,收购总额为168万元,合同违约赔偿金约定为了100万元。但在法院判决过程中,因甲方未能举证因乙方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基层法院首次判决时将赔偿金酌定为合同价款的30%,也即50.4万元(168万×30%),而在最后发回重审时,该基层法院根据乙方的违约程度,结合甲方已通过本次并购获得的部分客户资源,重新酌定将违约损失降低为了20万。
通常司法实践中,对违约责任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能会被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为避免因无法举证违约损失导致法院可能出现的酌定过低,商事主体通常可以在合同中将违约金约定明确,把握司法审判中的一般规则来调整违约条款。
以上为笔者在办理该案件中的经验总结。在办理此类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应始终坚持从分析合同订立的商业目的出发,即围绕是否实现了合同根本目的为出发点去解决民商事争议问题,融合法律思维和商业思维,对问题的有效解决将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