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体育仲裁系国际体育领域和欧美等体育发达国家的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途径。1980年萨马兰奇先生提出了建立一个专属体育界、专门为体育界进行仲裁并同时被各联合会及运动员承认的机构的想法。由此以来,国际体育仲裁院章程就在1983年的国际奥委会会议上通过,并且在1984年国际奥委会就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英文名称: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随后美国、加拿大、英国、瑞士、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均建立了体育仲裁制度。从CAS成功运行到现在,其公信力和权威性也得到了业界的肯定,其高效性也是受大多数人的青睐。纵观我国现有体育争端解决存在的权责不明、内部仲裁效力不足、当事人救济困难、与国际体育争端解决难以协同等问题。因此,无论是从公平解决体育争端的角度,还是从维护中国运动员合法权益乃至推进体育强国建设的视角看,都能看出我国对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有着强烈的现实需求。[1]
寻求仲裁无果
2019年1月初,中甲大连超越俱乐部成员董志远向中国足协投诉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欠薪,请求仲裁。但是中国足球协会却以该纠纷建议向俱乐部所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及向法院起诉为由,拒不审理。董志远之后便向大连当地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董志远随后又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再遭驳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董志远欠薪纠纷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虽然合同、欠条等证据都完整,但是董志远用尽各种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最后却束手无策。[2]2020年5月的天津天海俱乐部正式解散,同年在获得象征中超冠军荣耀的火神杯的江苏苏宁队,仅仅过去3个多月,便在2021年2月28日宣布停止运营所属的各支球队。2022年5月24日中超俱乐部重庆两江竞技足球俱乐部也发公告称该俱乐部负债累累,足球俱乐部无法正常运营受影响最直接的便是足球运动员,足球运动员遭到欠薪,寻求救济时遭遇“踢皮球”,又或者是足球仲裁委裁决无司法执行力,体育仲裁制度缺失导致救济无果。所以对于中国这次《体育法》修改设立的体育仲裁制度,无疑是向前迈进的一大步,对于我国在体育法律层面而言,系我国首次对体育仲裁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对我国体育事业发展意义重大,进而解决了此前仲裁管辖权不明、体育仲裁裁决效力等问题。但是相比于国际体育仲裁还是有很大的差距,我国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逐渐得到完善,随之也将会受到国际上的尊重和认可。对于国内的体育仲裁,除了特别管辖权保留外,一般不可以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这也使得我国体育仲裁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在管辖范围上形成平行、协同的状态。避免了将国内纠纷转为国际纠纷的情况,有利于高效、及时地解决纠纷,推动我国建立独立、专业、公正、高效的体育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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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智:《修法背景下我国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设立》,载《法学》2022年版第2期。
[2] 参见马邦杰,王镜宇,林德韧:《25年虚位以待,中国体育仲裁该登场了》,载《新华每日电讯》2021年4月22日。

《体育法》是我国体育行业的基本法,是调整国家与体育事业、体育行业内部等各种主体之间关系的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1995年《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998年12月3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下称“《禁止使用兴奋剂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如当事人对有关单项协会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可按照有关体育仲裁的规定申请仲裁。”《禁止使用兴奋剂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运动员、相关人员及其单位与有关单项协会达成仲裁协议的,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结论是最终结论。”
2004年《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016年《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其第二款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022年《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申请体育仲裁。”并且其第二款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直到2022年体育法中才对体育仲裁机构作出基本规定,例如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体育法》第九十三条);体育仲裁委员会裁决体育纠纷的仲裁庭制度(《体育法》第九十四条);体育仲裁的启动机制(《体育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体育仲裁裁决书的效力,以及体育仲裁不重复受理和禁诉效力(《体育法》第九十七条);体育仲裁的撤销、申请执行(《体育法》第九十八条);体育仲裁特别程序(《体育法》第一百条)。
面对这些具有不同当事人主体、各类争议内容、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各种体育纠纷,需要有法院内外、国家体制内外各种模式的庞大解纷系统,而且需要针对不同纠纷提供不同需求以及发挥不同解纷方式的比较优势,必然需要体育纠纷救济机制的多元化。[3]早期的体育纠纷主要是在体育组织的系统内部进行解决,当体育纠纷只在组织内部解决可能对公平造成影响并且通过诉讼司法程序又难以满足其特殊需求的情况下,在体育组织之外采用第三方的体育仲裁便因此产生。根据不同体育纠纷的需要,将体育组织内部和解、调解和裁决,与外部调解、仲裁和诉讼很好的结合,已被实践证明是有效解决国内和国际体育纠纷的成功做法。[4]当前有相当多纠纷发生在体育项目协会内部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协会之间,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各国单项体育协会为代表的体育行业协会,是体育组织内部解决体育纠纷最主要的主体。
为避免司法不当干预,现有包括的处理体育纠纷的体育自治有两种方式,分别是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和组织外部的体育仲裁。这两种程序机制既是平行关系也是递进关系,既体现了对体育行业内部裁决的尊重,保证其在一定条件下得到肯定、承认和执行,同时又因仅依靠体育组织内部处理的独立公平属性不足,必须向外部体育仲裁程序敞开,要求合理安排两种程序机制的衔接过渡。[5]所以才有了《体育法》中所规定的用尽救济原则,帮助体育组织内部解纷机制能够和谐过渡到外部体育仲裁程序,最终起到定纷止争且让当事人信服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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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树理:《多元的体育纠纷及其救济机制的多元化》,载《浙江体育科学》2005年版。
[4] 参见于善旭:《建立我国体育仲裁背景下完善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解纷制度的探讨》,载《体育学刊》2022年第29卷第2期。
[5] 参见刘想树,张春良:《国际体育仲裁研究》,载《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一)国际体育仲裁特点
国际体育仲裁院和多数国家的体育仲裁机构都将与体育有关的一切争端纳入到仲裁范围,具体包括:(1)与体育有关的合同和商事争议,体育工作合同、经济合同、赞助合同、代言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争端,遵照意思自治的原则。(2)与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或纪律处分相关的争端,这部分是体育争端的独特内容,如兴奋剂处分、参赛资格决定、违纪处分、转会决定等。此类争端往往通过运动员协议的约定和体育组织章程的规定,层层接受,级级认可,交由体育仲裁“专属”解决。[6]可以看到我国《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纳入体育仲裁的争端内容与国际体育仲裁院以及多数国家的体育仲裁机构仲裁范围大致重合,这样一来能够使特别规定的国内涉外体育案件与国际体育仲裁完好衔接。
国际体育仲裁院一般来说,仲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小组进行,普通程序下,每一方从CAS名单中选择一名仲裁员,然后两名指定仲裁员就谁担任仲裁庭主席达成一致。如果未能达成此类协议,则由普通仲裁庭庭长代替两名仲裁员进行选择。根据上诉程序,每一方选择一名仲裁员,主席由上诉仲裁庭庭长选择。如果双方同意,或者如果CAS认为这是适当的,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重要性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员必须是独立的,也就是说,与任何一方都没有特殊的联系,并且在所涉案件中不得发挥任何作用。
CAS宣布的裁决是终局的,自送达之日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双方可就CAS裁决在瑞士联邦法院提出上诉。但上诉理由非常有限,如缺乏司法管辖权、违反基本程序规则(如侵犯公平听证权)或与公共政策不符等情况。
其中CAS所受理所有类型案件中,较为特别的应该属奥运会强制性体育仲裁。因为国际体育仲裁产生和主要运行也在奥林匹克运动体系,同时我国也是奥林匹克运动积极的参与和推动者。奥运会强制性体育仲裁始于亚特兰大夏季奥运会,简而言之,就是想要参加奥运会的任何运动员在面对奥运会强制体育仲裁时,也只得在以下选项中作出抉择:(1)签署仲裁协议便可以取得参赛资格;(2)拒绝签署协议就只能够在电视上观看比赛。国际奥委会设立CAS的目标就是希望建立一个能够快速、有效、廉价和有约束力解决体育争端的机构。可以看到奥运会体育强制性严重的妨碍了运动员有效行使其诉讼权。[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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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注1。
[2] 张于杰圣:《对奥运会体育仲裁强制性的检视》,载《体育与科学》2021年第42卷第3期。
(二)国内体育仲裁的特点
我国的《体育法》规定了启用体育仲裁需要遵从“用尽内部原则”。即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体育法》第九十五条)。目前就体育纠纷在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解决与体育仲裁外部解决之间的关系摆位上,体育组织内部先行解决,用尽内部救济机制,将内部解纷作为体育仲裁的前置基础,已经成为国际体育中达成共识的重要原则。且《体育法》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也强调需要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解纷,这同时也是作为内部解决纠纷机制的原则。若当事人申请体育仲裁且经过仲裁庭仲裁裁决后,体育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效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体育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体育法》第九十七条)可以看到体育组织在内部处理纠纷是自治的表现,体育自治源于契约理论。
同时,我国体育仲裁的制度完善,另一方面也是实现了与国内诉讼程序的衔接。以此,法院依法有职权对体育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与监督。法院可以对体育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者重新仲裁的裁定和决定,保障体育仲裁的公平正义。
我国的体育行业协会有多种类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是解决体育纠纷较多的体育组织,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具有直接的组织联系。在全国单项协会官网可以看到,现今有10个全国单项体协建立了专门的体育解纷机构,占32个全国单项体协的31.3%。据统计体育纠纷中大多数是因为违反全国单项协会规定,对受到纪律处罚不服产生的。总的来看全国单项体协建立体育解纷制度总量不大,且对于建立了体育解纷制度的全国单项体协而言,定纷止争的能力也是存在很大差别。全国单项体协在内部解纷制度方面,尚存在着不能很好适应依法治体和维权解纷需要的一些突出问题,这样一来就会导致体育行业协会内部的解纷制度与体育仲裁不能够完好的衔接。
同时,全国单项体协一般都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成员,现很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规定,国内在体育单项发生有关的纠纷,需全国单项协会经过最终处理之后,才能够向外提交国内体育仲裁庭仲裁、向上提交国际体育组织或国际体育仲裁庭仲裁。全国单项体协在对应的项目中承担全面职责,要对该项目产生的各种纠纷进行处理。对全国单项体协的应有职责而言,按照用尽内部救济机制的前提,建设好协会自身的解纷制度,是当前全国单体协会急迫加强的工作。现在所有的奥林匹克和部分非奥林匹克国际单项体育协会都在章程中规定强制仲裁条款,要求涉外体育纠纷上诉至CAS,排除国内法院管辖。我国足球协会曾发布过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其中规定了中国足协内部的仲裁机制。但是由于中国足协内部的仲裁书不仅在我国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也没有被国际足联所认可,所以只要是涉外争议只能提交到国际足联或CAS来处理,我国在此类体育争议中也丧失了话语权。纵观我国所成立的体育协会中,足球还算是相关制度较为完善的体育项目,所以对于其他的体育项目可想而知,其运动员需要维权的难度有多大以及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进展有多缓慢,所以这次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完善无疑是抢回了我国体育法治的话语权。
总的来说,我国《体育法》的修订取得了不小进步,明确了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能够帮助处于体育纠纷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明确了体育仲裁的范围,将《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纠纷排除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鼓励体育组织内部建立纠纷解决机制,同时赋予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时申请体育仲裁的权利;明确了体育仲裁裁决书的效力与执行问题。
我国在继续推动体育行业纠纷解决制度的建设道路上,一方面,需要发挥加强党的领导和国家统筹推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制度优势,从政府层面加强工作,发挥体育主管部门的主导作用。另一方面,需要体育行业协会落实国家的法治部署,以依法加强社会治理和推进体育依法治理的使命担当,将内部制度建设包括体育解纷制度的健全完善作为一项重点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积极行动。[8]科学立法要求立法符合逻辑标准,强调特别法与一般法、解释法与原定法、下位法和上位法的整体协调,以保证法律体系和谐、有序和统一;科学立法要求合理地选择法律的调整范围,有效地整合利益分配关系;科学立法要求立法视野的全球化和专业化。体育全球化发展要求着眼国际体育仲裁的大背景,在符合中国国情的前提下妥善处理与国际体育惯例和国际体育组织章程的关系,另一方面体育职业发展要求体育仲裁立法工作理解体育的特殊性,回应体育行业的特殊需要,尊重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即坚持体育仲裁立法内容的体系化。[9]
有学者提出针对有关体育方面的纠纷,首先应当鼓励没有设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设立纠纷解决机制,对设立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体育仲裁委员会处理体育争议应当先经过体育协议内部解决。其次,体育赛事民商事纠纷的管辖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确定,若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体育劳动纠纷的管辖机构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管辖。第四,我国各体育协会应顺应体育纠纷解决的世界潮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CAS作为最高的体育仲裁上诉机构,上诉案件范围限于涉外纪律处罚类的体育纠纷。最后体育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未及时受理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向国内法院寻求救济。[10]虽然此次《体育法》的修订并没有十分完美,但是我们看到了我国体育法治建设迈出的一大步,同时,我们知道任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需要给予包容,并且要看到我国体育领域法治的光明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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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于善旭:《建立我国体育仲裁背景下完善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解纷制度的探讨》,载《体育学刊》2022年第29卷第2期。
[9] 参见姜世波:《我国体育仲裁体系化的立法路径选择与设想——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载《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39卷第2期。
[10] 同注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