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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岸研究 | 被申请人破产后应承担的仲裁费用是否可随时清偿?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或者管理人不予确认申报的债权,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破产债权。此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债权人往往只将注意力放在“请求确认的债权”,而忽视了为实现债权而启动程序预交的诉讼费/仲裁费。相较诉讼,仲裁收费一直远超法院,启动仲裁成本较高。债权人提起仲裁须先预交仲裁费且胜诉后仲裁委员会均不予退还,而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而这笔仲裁费如何实现清偿、清偿时间以及清偿顺位等都与申请人财产利益紧密相关。为厘清上述问题,本文从申请人视角出发,旨在讨论仲裁费作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可以随时清偿的两种可能性。值得强调的是,本文仅仅讨论破产债权确认仲裁案件中仲裁费由债务人承担的实现方式,而不讨论诉讼费的最终实现问题。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法院有明确的“胜诉退费”制度,债权人胜诉后,理论上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还预交的诉讼费。但是,因仲裁机构不实行退费制度,仲裁费用是否可在胜诉后全额回收、仲裁庭裁决确认仲裁费用抑或给付仲裁费用显得尤为关键。

     

    01.仲裁费作为破残费用随时清偿的解释路径

    债务人破产后,以破产财产对外清偿债务,清偿顺序及清偿时间就极为重要。一旦债权被认定为破产费用,就会产生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效果,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1]规定了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破产费用。但对于该条规定理解各不相同,主要分歧是“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仅指破产案件申请费,还是包括破产债权确认案件诉讼费?各地法院司法实践做法差别较大,有法院以司法文件的形式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解释,具体如下:

    更多法院并未以司法文件的形式回应“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是否包括破产债权确认案件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而司法实践中如破产企业作为原告提起破产案件衍生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基于为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原则,多会被认定为破产费用。而在破产企业作为被告的破产债权确认案件中,管理人一般认为无论是《企业破产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明确破产费用包含“应由破产企业承担的破产衍生诉讼费”,因此不将破产企业应承担的诉讼/仲裁费列为破产费用。作为对比,在适用和解释法律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破产衍生诉讼费纳入破产费用”的情形,上述陕西高院、江苏高院、上海高院则以司法文件的形式明确指出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实际赋予了破产衍生诉讼/仲裁费具有优先受偿的效果。另外,在“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有关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包括:破产案件本身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即除包括破产申请费外,还应包括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他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及进行其他法律程序所支付的费用,以及他人以破产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管理人以破产企业诉讼代表人身份应诉所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1]第1项规定,衍生诉讼费用应归属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

    本案法院从“管理人为确认破产债权,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的视角出发,认为已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法院最终确定应由破产企业负担,在法院将债权人已交的诉讼费预收转为实收后,该等诉讼费用实际上已不再属于个别债权人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而应当是破产费用。

    ————————————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02.仲裁费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解释路径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九条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前我国仲裁机构基本依照上述规定实行仲裁收费、确定仲裁费的承担责任且具体步骤为:由申请仲裁立案的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如有仲裁反请求,则由被申请人预交反请求仲裁费;裁决作出后,在裁决书内确定仲裁费的承担责任。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预交金额超出其最终应当承担部分的,由应当实际承担方直接向预交一方支付。

    申请人为启动仲裁程序,向仲裁机构缴纳的是“预交”费用。“预交”亦即意味着:第一,裁决认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的部分,可以直接从预交费用中抵扣;第二,裁决认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或者经抵扣后剩余的“预交”费用,应且仅应由仲裁委员会退回给申请人。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时,应由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给付该仲裁费,被申请人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已预交的费用应当退回。然而仲裁实践中,因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追偿仲裁费具有极大不确定性、仲裁委员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及流程复杂等因素,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转为实收不予退回并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本应由仲裁机构退还的费用,变更为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垫付后再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显然此时申请人向仲裁机构实际给付仲裁费缺乏依据,而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预交而无须向仲裁机构重复缴纳仲裁费,故被申请人因此而获利,是典型的三角关系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发生的时间应自仲裁裁决确定的仲裁费承担义务之日起算,破产债权确认案件的仲裁裁决作出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2]规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也可被认定为破产受理后的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的财产随时清偿。

    ————————————

    [2]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03.实务建议

    为实现债权,申请人不仅需预交高昂的仲裁费,还要承担胜诉后仲裁机构转嫁的仲裁费不能清偿风险,因此,将仲裁费认定为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权是合乎公平的做法,也契合费用负担制裁不诚信当事人、调节纠纷的作用。同时,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在破产债权确认仲裁案件中,不应只关注到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还应进一步主张“费用应当如何由债务人承担”,以避免仲裁机构仅对仲裁费用予以确认而非裁决由被申请人径付。

    本文提出了仲裁费作为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可以随时清偿的两种可能性,破产债权人的律师应明确主张“仲裁费应当作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由被申请人财产随时清偿”,强调破产财产的随时清偿,请求仲裁庭裁决直接给付仲裁费。因为对于普通债权,仲裁庭理论上只能确认债权而不能裁决直接支付,而如果是破产费用或者是共益债务,就可以直接裁决支付且随时清偿。同时,破产债权人的律师还应当了解并熟悉不同仲裁机构、不同破产法院关于破产债权确认案件的仲裁费处理方式,以便于权衡是否放弃仲裁条款、考虑向破产法院起诉,以降低行权成本及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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