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常见法律问题:实际施工人或农民工班组直接起诉发包人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经常发生实际施工人或农民工班组因为没有收到工程结算款而向发包人主张责任,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能不能收到结算款受制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如,发包人是否已经和承包人结算,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如何实际分配等,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或农民工班组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上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不是双方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由于司法解释未对实际施工人行使该特殊诉权作详细指引和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又产生了诸多分歧,笔者对此进行浅谈。
二、要求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对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的请求权并没有直接规定。该问题的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中。
法律依据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二(债权人代位权):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要求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序问题
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可能约定仲裁协议,则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突破仲裁协议、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发包人,存在争议。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则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仲裁条款的约束。
我们也注意到,在仲裁法修订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同样具有代位诉讼的性质,是否也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留待仲裁法的修订以及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四、谁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一)“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只有合同无效,合同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时,才有必要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出现,依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如果合同有效,合同主体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来主张权利,没有必要突破债权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只有合同无效的时候,才会讨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二)“实际施工人”的内涵与外延。实际施工是指在承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实际做了施工工作的主体。其外延包括非法转包合同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下的承包人,无资质借用他人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等情况下的主体。
(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之下建筑工人(农民工)应该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吗?实际施工人是承包人,一般不认为建筑工人(农民工)是承包人。
(四)农民工的班组带头人是实际施工人吗?司法实践一般结合班组带头人的施工内容,管理范围和工作量等,判断班组带头人的工作是更多基于劳务关系(雇佣)还是承包关系(承揽),从而判断是否可将其归为实际施工人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即认定班组带头人与上一层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进而认定班组带头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而如何认定劳务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应回归至雇佣与承揽合同的本质区别以看待,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
五、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的时候,即使实际施工人只是起诉了发包人,法院亦会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如依据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起诉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则依代位权的规则处理。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实际范围亦以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已经到期的工程价款为限。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承包人就建设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实际施工人是否就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相关法律均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宜对此进行扩大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最高院在部分判决中明确表示不支持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判决,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一般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各方如何进行法律风险防范
(一)发包人:如发现发包的工程出现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在无法即时制止该类行为的情况下,应及时清理与转包人、违法分包的之间的债务,整理债务清理的结算文件,以固定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同时,应及时核算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以免出现实际施工量的争议。
(二)实际施工人:如出现转包人、分包人无法兑现工程款的情况,应尽量与发包人直接建立联系,及时核算工程量和核算结算款,以免出现工程量和单价方面的争议。
(三)农民工:非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发包方直接主张责任。但可以通过建立农民工权益保障基金、向劳动检察部门投诉、劳动仲裁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