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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岸研究 | 股权让与担保下,名义股东是否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

    股权让与担保是投融资中常见的担保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已明确认可清算型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以及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后的优先受偿权,基本上平息了司法实践对股权让与担保在债法、物权法上的争议,但是在公司法上如何看待股权让与担保,尤其是让与担保下名义股东是否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仍值得探讨。《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直接援引该解释,得出股权让与担保下名义股东不用承担出资责任的结论[1],也有法官撰文认同该观点[2],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名义股东不得以其系名义股东予以对抗。如果将上述规定类推适用于股权让与担保,则可得出担保权人应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结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取了功能主义解释的立场,着眼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目的,第69条规定,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并不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对此笔者并不赞同,让与担保情形下名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应分不同情况分析并得出不同结论,详见下图。

    ——————————————

    [1] 参见(2021)鲁03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另外,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中通财务中心与天邦公司股东祁俊玲、杨志海之间系让与担保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法释〔2020〕28号)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无论涉案出资是否到期,中通财务中心均不对天邦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事由承担民事责任。”

    [2] 司伟、陈泫华:“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第82-89页。

     

    一、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按前述法院及法官的理解,《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存在冲突。但仅就《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的文义而言,其对应的应当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如何理解上述三个条款,需从股权让与担保的类型划分论起,以具体理解“股东”、“名义股东”等概念。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类型划分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3]规定,让与担保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第二,约定债务人逾期不归还债务,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鉴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4]确定的股权变动登记对抗的原则,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5]关于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标准的意见,股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可能存在两种情形:第一,仅在工商登记层面形式转移,在公司内部中并未形式转移;第二,既在工商登记层面形式转移,也在公司内部形式转移[6](详见下表)。

    针对公司知悉让与担保的情形,此时会出现登记的名义股东与公司内部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之间的二元划分,此时股权的成员权及财产权均归实际股东所有[7];针对公司不知让与担保的情形,让与担保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具有债的约束力,而登记的股东本身也是公司内部认可的股东,此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内部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二者合二为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也认为:“如果转让人将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告诉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则即便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也仅是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此时,作为名义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即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反之,如果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实情,而是告知他们是股权转让,则法律也要保护此种信赖。在此情况下,一旦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即便真实的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权和成员权” [8] 。其中关于公司不知让与担保而担保人和担保权人对公司作出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情形,应是类推适用债权表见让与之制度,对公司而言视为股权转让而非让与担保,此是保护作为相对人的公司的信赖利益使然,此时让与担保权人的股东责任是最重的,其对公司都应承担相应出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亦是应然之义。

    ——————————————

    [3]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6]关于公司内部转移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是目前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 。针对这一现实情况,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 。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 、 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135页。

    [7] 有观点认为,“从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相分离的角度看,可以将股权让与担保理解为转让方仅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予以转让,而将身份性权利予以保留。在这种意义上讲,由于股权权能的分离,在债权人与公司关系上,债权人仅享有财产性权利,不享有身份性权利;在担保人与公司关系上,担保人仅享有身份性权利,不享有财产性权利;在公司与外部债权人关系上,亦根据债权人的具体请求指向,在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分配。如在公司其他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就抽逃出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以转让方为责任承担主体。在受让方再次转让股权情况下,其他债权人亦可给予善意取得股权” ,详见郭帅:“股权让与担保下的股东资格认定”,《人民司法》2021年第8期。对于该观点,笔者认为股权的成员权及财产权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将二者分别分配至担保人和担保权人并不可取,且基于《担保制度解释》对于让与担保的定义是“形式”转移,故让与担保中的担保人并无实际让渡权利的意思表示,则除非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信赖,否则担保权人径直取得财产权并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405-406页。

     

    三、《担保制度解释》与《公司法解释三》的体系解释

    从上述两种类型划分可知,只有在公司知悉让与担保的情况下,才会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划分,故在《担保制度解释》同一条款中既出现“股东”又出现“名义股东”的表述,则证明其适用范围只包括公司知悉让与担保的情形,而不包括公司不知让与担保的情形。在公司不知让与担保的情形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本身即属于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9]、第十四条第二款[10]的规定,理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且应直接适用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的规定。鉴于在股权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方抽逃出资时,其与股权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并无二致,故应类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股权受让方与股权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11]。至于公司知悉让与担保的情形,则须结合《担保制度解释》与《公司法解释三》的条款作体系解释。比较《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可知,前者是对后者的补充,即在公司知悉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名义股东并无真实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其并不属于股权的受让人,也对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即便其明知让与股权的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应与让与股权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疑问的是,为何《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在公司债权人起诉让与股权的股东与名义股东时也不承担责任?在公司债权人、公司、公司股东三者的关系中,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本身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无特别约定,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缔结交易之时所关注的是公司本身资信而非股东的资信。即,公司债权人缔结交易之时信赖的外观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与谁具体出资无关。在公司债权人起诉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时,终局责任人实际股东已经被诉,则至少实际股东应承担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不会落空,故不必苛求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从另一角度而言,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起诉“股权转让方”(让与担保下为实际股东)与“股权受让方”(让与担保下为名义股东)的应然逻辑[12]是其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其已经知悉并起诉终局责任人,也不必再对其给予额外的信赖保护。反观《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其适用的情形是仅存在名义股东作为被告,而不包括实际股东作为被告,即终局责任人并不在被诉之列。此时如不支持公司债权人的诉求,则其基于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会在本次诉讼中落空,即便公司债权人另行起诉实际股东,也会严重增加公司债权人的诉累。可能有疑问的是,此时公司债权人可选择共同起诉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为何要在当事人单独起诉名义股东的情况下,给予其信赖利益保护?其中原因在于,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股权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代表股权转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并无义务查实股权转让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13],在未查实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并无起诉股权转让方之依据、也无起诉之必要,法律也不应鼓励当事人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方均列为被告,否则会引发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增加其他当事人诉累的情形。因此,法律仍应允许公司债权人单独基于工商登记起诉股权受让方,此时股权转让方(让与担保下为实际股东)与股权受让方(让与担保下为名义股东)的基础关系如何不应影响《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让与担保情形下的名义股东也并无任何正当理由相较于其他关系的名义股东获得更为优待的地位,均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此外,如《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的含义是指向让与担保情形下名义股东均无需承担出资责任,则《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存在冲突的,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出台后删除或修正《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反而予以保留,也更加证明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基于对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而设,故其应排除公司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的情形。

    综上,在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单独起诉名义股东时由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债权人明知或应知让与担保关系的除外),单独起诉实际股东或一并起诉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时由实际股东承担责任,即无论何种方式,最终均有且仅有一个主体承担责任。

    ——————————————

    [9]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 鉴于“抽逃出资”系独立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笔者认为系类推适用。但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此处是扩大解释,详见邓建华:“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司法规制”,《人民司法》2018年第35期,文章的“裁判要旨”部分认为:“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从字面含义上进行理解,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包括股东转让未履行出资股权和未全面履行出资股权两种,不包括转让抽逃出资股权。由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与其他瑕疵出资所导致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基本相同,则二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不应存在差异。因此,应当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合理扩大解释,将股东转让抽逃出资股权认定为瑕疵出资股权的范畴,以该条确定的裁判规则认定股权转让双方的民事责任。”

    [12] 此处强调应然逻辑是因为实践中可能存在当事人在无证据的情况下策略性将整个股权转让链条的股东列为被告,此种行为本身可能对其他当事人造成诉累,故法律并不考虑当事人做此种选择时的利益,而仅考虑条款应然逻辑下的利益保护。

    [13]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可约定出资期限,存在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至,但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出资期限届至的情形,故在公司债权人起诉股权受让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时,股权转让方并不必然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四、不同的出资责任

    仔细分析《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表述还可发现,其仅涉及“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包含“抽逃出资”。这是因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显性而可查的现象,法律推定名义股东对此是明知或应知的,但是就“抽逃出资”是隐性难查的现象,其往往是实际股东表面上已履行出资义务而实际通过其他方式从公司抽回相应资金,故不能当然推定名义股东对此明知或应知。从另一角度而言,公司债权人以抽逃出资为由起诉应当是基于其实际掌握抽逃出资的证据,则亦推定其可知晓抽逃出资的实际侵权人,此时对于公司债权人亦无信赖保护之必要。因此,公司债权人以抽逃出资为由起诉名义股东的,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名义股东确有侵犯公司财产权利的除外[14]。如前所述,在公司债权人以抽逃出资为由共同起诉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时,因已经存在终局责任人被诉,故亦无需对其赋予额外的信赖利益保护,名义股东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

    [14] 名义股东确有侵犯公司财产权利的,名义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处之依据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商事外观主义无关。

     

    五、结论

    针对“股权让与担保下,名义股东是否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这一命题,需按如下不同情形得出结论,即:

    1.  在公司知悉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单独起诉名义股东(即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名义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债权人对让与担保关系明知或应知的除外。(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  在公司知悉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以抽逃出资为由单独起诉名义股东(即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名义股东不承担相应责任,名义股东确有侵犯公司财产权利的除外。(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3.  在公司知悉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为由共同起诉名义股东(即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和实际股东(即让与担保的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际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名义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

    4.  在公司不知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为由单独起诉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的,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

    5.  在公司不知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为由共同起诉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如让与担保债权人对出资瑕疵明知或应知的,应与让与担保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或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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