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该纪要回应了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系列热点和难点问题,将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对广大法律人起到指引作用,是现阶段法律实务的操作指南。笔者在学习研究九民纪要内容之余,结合自己曾在经侦从事金融犯罪侦查工作的经验,对纪要第100条、101条关于票据纠纷案件中相关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心得体会,希望与业界同行共同分享。
一、第100条:【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
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1、该条针对的是银行内外部人员勾结作案形成的票据贴现纠纷,本来票据贴现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低风险业务,多年来风险较低,但是随着实体经济的下行、商业银行员工薪酬水平的下降等原因,银行员工与外部人员违规参与票据贴现案件逐渐开始增多起来。
2、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之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商业汇票持票人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必须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因此其必须提交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3、实际中很多持票人出于逃避监管、套取资金、甚至是洗钱等多种目的,无法提供真实的商品交易合同和相关增值税发票,因此其往往与贴现行内部工作人员勾结,采取虚假手段取得贴现,这有可能涉及到金融犯罪。对持票人也就是贴现申请人来说,可能涉嫌伪造印章罪、骗取票据承兑罪或者是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而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对银行工作人员而言,可能会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罪或者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等。
4、虽然《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仅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规定造成损失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阐明在整个票据流通过程中贴现行的权利义务,《九民纪要》正好弥补了这一方面的漏洞,“贴现行主张享有票据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贴现行在取得汇票后,如果作为背书人将票据继续流转下去,因为其是票据债务人,后手的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其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并不能继续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因为其不再享有与持票人一样的票据权利了;如果贴现行对汇票不再背书而成为持票人,其也不能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付款,不能向其前手的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原因一样,其不享有票据权利了。
5、虽然贴现行不能主张享有票据权利,但这仅是指票据的无因性等票据关系对其不适用,其仍然可以通过合同纠纷等票据基础关系来处理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
二、第101条:【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1、该条款是对存在于金融票据行业数十年违规行为的一个重磅提醒,在票据圈内引起了不小的震荡,具体情形见笔者的另一篇文章“九民纪要之票据圈风暴”。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是指从事该项业务必须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从事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其经营范围需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2011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票据贴现金融业务的机构属于非法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以,我国的票据贴现主体只能是银行等经过许可的金融机构,个人与企业是不具有法定贴现资格的,其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就是违法行为,本条款明确了上述违法行为在民商事审理中应当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2、但是违法行为认定无效后“票款互还”的问题,九民纪要并没有详细解释清楚。返还贴现款时是否需要同时返还利息,号称九民纪要后针对民间票据贴现第一判的(2019)鄂0203民初344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即不支持返还利息,理由是当事人不能在违法行为中获益。这其实是有违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而且这样的情况发生过多的话还会出现承兑人或付款人串通持票人恶意套取中介资金的可能,带来的后果是商业汇票没有正规贴现行在手续和利息上的支持,就没有任何信用作用,和普通应收账款没有区别了。而如果需要计算利息的话,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还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
3、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该行为涉嫌犯罪。何为以贴现为业,现有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九民纪要也没有具体解释,可以类比纪要里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并结合不久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额意见》里对非法放贷行为人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以贴现为业”应当考虑一下几个因素:行为对象是否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行为目的是否在于谋利;行为是否具有反复性、经常性、长期性;该主体是否以该行为的收益作为其主要的收入来源,笔者估计下来会有个刑事层面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来准确定义。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及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但贴现行为所套现的都是商业汇票不是支票,而其是否属于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在法律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实务中经侦部门一般会向当地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发函,要求其对某一行为在层报上级部门后作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类型的认定,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也在经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意见后,将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现实中还经常有经侦部门以贴现行为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而进行立案和侦查,但该罪是指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而贴现并非承兑、付款或保证行为,因此该行为并不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5、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纪要里规定因该行为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这针对的是商事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是刑事或刑事诉讼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将“贴现为业”移送侦查并不等于“民间票据贴现入刑”,如果是“入刑”,必然是以“刑法”形式而不是民商事《会议纪要》形式来规定。而且,移送侦查是否立案是公安机关决定的,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要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查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刑事法庭审判等程序。因此,不能因为民商审判庭的一个纪要(审判工作指引),就认为民间贴现触犯了刑法而需要定罪。但不可否认,该行为确实是长期存在于票据行业的一种普遍违规行为,九民纪要可以说是对这一违法现象进行了一次提醒,告诉我们头顶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始终还在,只是尚未斩落,也预示着将来肯定会陆续出台相关方面民事或刑事的司法解释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