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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岸研究 | 公司追款大法系列之:人格混同

    “L律,XX公司欠我们货款几十万,到现在还没还,听说该公司的老板另外成立了一间公司,现在老板打算让XX公司破产了”。作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为了明年的顾问合同,早就成竹在胸:“B总,它跑不了,我已经研究过咱们公司跟对方的相关交易资料了,两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您放心咯。”

    以上是律师与顾问单位之间的一段对话,正所谓“马无夜草不肥,律师无常顾不稳”,作为常年法律顾问,帮顾问单位追货款是一大要务,故练就一身要债的本领对于律师行走江湖,必须滴!!!下面这一招,教大家破解老赖的“乾坤大挪移”。

     如何破解老赖的“乾坤大挪移”:《公司法》赋予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往往一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会利用这一特性,在其控制的A公司出现危机或者是大量负债后,同时成立B公司,将A公司的资产,客户转移到B公司,将债务留在A公司,从而实现“乾坤大挪移”,让债权人欲哭无泪。所谓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公司与股东或两家公司无法实质区分的情形。

    在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涉及公司纠纷部分,把公司人格混同进行了重点介绍。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2017年处理的一宗公司货款合同纠纷中,笔者从二被告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经营范围混同、经营场所混同方面进行说理,论证了二被告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二被告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采信了笔者的论证,判决两被告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使得该债务顺利得到清偿。

     

    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  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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