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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岸研究 |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中“单方解约权”的行使期限的思考

    2007年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平衡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防止被特许人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因一时投资冲动而陷入无法履行或者不愿履行的境地。由于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单方解约权”的期限或者衡量方法,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单方解约权的期限,往往会成为当事双方的争议焦点。

    如何确定单方解约权的期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这样规定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八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是:《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其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

    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的分析是:“关于曹彬行使单方解约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协议对曹彬解约的期限未作约定,本案应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确定合理期限,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1)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资源是指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本案中,曹彬签约后一直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使用乾豪公司拥有的AA国际动漫品牌等经营资源。

    (2)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转移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是对被特许人利益的特殊保护,而不是为被特许人提供一个试营业的机会,被特许人不能将其应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嫁给特许人。本案中,曹彬没有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转嫁商业风险的问题。

    (3)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造成特许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理期限的确定还应考虑特许人的经营利益是否会因解除合同遭受不利影响。根据涉案协议,曹彬对其店面外1公里范围享有区域保护政策。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协议履行情况,曹彬与乾豪公司并未进行店面选址,因经营地址尚未确定故不产生区域保护问题。在此情形下,虽然涉案协议履行期限过半,但乾豪公司的经营利益不会因涉案协议解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

    综上,曹彬与乾豪公司签约后,双方未依约进行店面选址,曹彬未实际利用乾豪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解除协议无损于乾豪公司的经营利益,故曹彬主张单方解约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可以单方解除涉案协议。(见(2013)鲁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感: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是国家公权力对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事务进行干预的结果,为被特许人赋予了单方解约权,而且是以强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形式规定的。从本质上讲,该单方解约权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只是法律对该项权利的最低要求。所以确定该单方解约权的期限,应当先遵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次,如果当事人双方未能就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达成合意,或者达成合意的过程或结果不符合《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则被特许人应直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约权。

    结语:在行使单方解约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1、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这里说的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包括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实际使用与否则需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在司法审判中,如果双方争执不下,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进行举证证明。

    2、被特许人未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是不是由被特许人的过错造成的。在合同未约定期限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约权实际上成为了一个附条件消灭的权利,所附的条件就是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即当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后,该单方解约权消灭,所以,如果是由于被特许人的过错导致其未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就构成了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被特许人按照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情形承担后果,如果不是被特许人造成的,则被特许人无需承担该后果。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所提到的两点——“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转移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认真考虑,但并非关键。因为被特许人没有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又何来不恰当转移商业风险之说,解除合同是否会不恰当的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这应当是解除权行使后的结果,而非解除权能否行使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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